彰化縣彰化中區扶輪社組織章程
訂定日期: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
修定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 本社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二 條 : 本社名稱定為彰化縣彰化中區扶輪社 ( 以下簡稱本社 ) 。
第 三 條 : 本社之地理區域為彰化市及其鄰近鄉鎮。
第 四 條 : 本社社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第 五 條 : 本社之宗旨如下 :
( 一 ) 藉增廣交遊為擴展服務之機會。
( 二 ) 在各種事業及專門職業中倡導高尚之道德標準﹔認識一切有益於社會的職業之價值,及每 一社員應尊重其本身之職業,藉以服務社會。
( 三 ) 每一社員能以「服務精神」應用於個人生活以及業務上及社會方面之活動。
( 四 ) 透過結合具有服務理想之各種事業及專門職業人士,以世界性之聯誼,增進國際間之瞭解、親善與和平。

第二章 社員
第 六 條 : 本社社員分為下列四種、即:現職社員、資深社員、退職社員及名譽社員。
( 一 ) 現職社員:現職社員須品性端正,在事業或職業上著有聲譽之成年女性,而:
甲、為正當事業或職業之業主、合夥人、主管或經理,或
乙、在此等事業機構擔任重要行政職位而有處理權者,或
丙、為此等事業機構之分支機構負責人或代理人並負有行政處理之全責者,且其本人在本社區域內積極從事於加入本社時所列入之業務或專門職業,而其業務地點或居住處所亦在本社區域以內者。
( 二 ) 職業分類:
甲、本社每一現職社員,各依其所從事之事業加以分類。
乙、每一現職社員之職業類別,應依其所隸屬機構經營之主要業務且為一般所公認者為準;如係個人經營之事業或職業,應以其本人所任主要事務或業務且為一般公認者為準。
丙、類別修正:本社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更正或調整社員之職業分類,惟應將此項更正或調整之意見事先通知有關社員,並准其出席表示意見。
( 三 ) 限制︰代表各類事業及職業之現職社員,除本章第六條第五、六款規定之新聞事業與宗教業務及額外現職社員外,每類均以一人為限。
( 四 ) 額外現職社員:
甲、各現職社員得在其本人所隸屬之機構中,另推一人為額外現職社員,由本社選舉之。其職業分類應與推薦社員相同。額外現職社員應具有與現職社員相同之入社資格。根據本條款被選入社之額外現職社員,除其社籍隨其推薦人同時終止外,其權利與義務與現職社員相同。
乙、經代表同一職業類別現職社員之同意,本社得選舉曾經是扶輪社現職社員,但其積極從事之事業活動之地址必須在本社區域內,而其本人必須具有被選為扶輪社員之其他資格,且適合下開各項條件者:
(1) 依本條款之規定被選舉入社之額外現職社員,在每一職業分類,絕對不得超過一名。
(2) 將被選舉入社前扶輪社社員,其社籍之終止係因其停止在該扶輪社之區域內從事於其在該社所代表事業或職業。
(3) 依本條本款之規定被選舉入社之額外現職社員之社籍,應於其所屬職業分類出缺時終止。但於該職業分類重新有社員充任時得再度被選入社。此項入社並不影響代表該職業分類的現職社員,依本條五款甲項之規定推薦額外現職社員之權利。
( 五 ) 宗教及傳播媒體:每一宗教派門以及本社所在地區域內之每一傳播媒體,均得各有代表一人加入本社為現職社員,同列一職業分類,惟加入者均需具備現職社員之其他資格。
( 六 ) 公務員:不論係由當選或經任命公職之人員,凡其任期有限制者,不得代表該項公職加入本社為現職社員,惟在學校或其他學術機構者不在此限。凡本社之現職社員當選或出任有一定任期之公職者,得在其任內,仍為現職社員,保時其當選或受任之前所代表之職業分類。
( 七 ) 當地優先權:在本社區域內之事業機構,如有合格人員可膺為本社現職社員時,則區外事業機構在本社區域內所設分支機構之代表人不得膺選為本社現職社員。
( 八 ) 資深社員:
甲、本社現職社員,凡:a.現為或曾為本社或其他扶輪社現職社員有十五年以上資歷者,或b•年滿六十歲曾為一社或數社之現職社員共有十年以上之資歷者,或c.現任或曾任國際扶輪社職員,或d.本社退職社員曾為本社現職社員,於其停止本社現職社員時已具上述資深社員資格者,均得自行以書面通知祕書處改敘為資深社員。
乙、扶輪社之任何現職社員,年滿六十五歲而曾在一社或數社為現職社員共有五年以上之資歷者,均得自動成為資深社員。
丙、凡曾任何扶輪社現職社員其退社時已具資深社員資格者,均得由本社選舉為本社資深社員,惟以居住本社所在地區域及附近者為限。
丁、資深社員之權利、義務與現職社員同,但a.不得認為代表某一事業或職業類別,並b.不得推薦額外現職社員。本社對於前述資深社員現有事業或職業相同之其他合格人士,仍得准加入為社員。
( 九 ) 退職社員:
甲、曾為本社或其他扶輪社現職社員五年以上,因其事業或職業退休而不再為現職社員者,得被選為退職社員,並得於該社員終止現職社員資格時,或終止後任何時期內推選之,惟須符合退職社員之各項資格。倘其退休時,已非任何扶輪社社員,則不得當選為退職社員。又退職社員必須繼續居住本社區域內或其附近。但如曾為本社現職社員者,則可繼續居住於其終止本社現職社籍時住宅之所在地。
乙、退職社員之權利與義務,除a.不得為代表某一事業或職業別,b.不得自行通知改敘為資深社員(但依本章第六條第九款甲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並c.不得推薦額外現職社員外,其餘與現職社員同。
( 十 ) 名譽社員:
甲、凡成年男子現居住或曾居住本社區域內而推行扶輪社之理想曾有重大貢獻者,得被選為本社名譽社員。
乙、名譽社員免繳入社費及其他各費,惟無選舉權及被選為本社職員之權,對本社財產無任何權益,亦不得認為代表任何事業或職業;得出席本社各項集會與享受本社其他權利,但不得在其他扶輪社享有任何權利。
第 七 條 : 社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八 條 :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 一 ) 死亡。
( 二 ) 喪失社員資格。
( 三 ) 經社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四 ) 社藉期限:本社社員之社藉,除有下開各項情形應予終止者外,得於本社存在期內繼續保持。
(1) 終止社藉:
甲、現職社員在本社區域內停止從事或任職於其所代表之事業或職業,或其營業地址或居住處所已不在本社區域之內,或脫離業務機構時,其現職社員之資格即自然終止。惟如經本社理事會之特許,對遷離本社社區之現職社員,得給予不超過兩個月時間之特假,俾其可熟悉遷往地扶輪社之情形,惟須其仍積極從事同一職業分類之事業或職業並繼續履行其扶輪社員之出席及所有其他條件者。其在本社之社藉於特假完畢後終止。
乙、依第二章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被選入社之額外現職社員,如遇推薦其入社之現職社員終止社藉時,或該現職社員改敘資深社員時,該額外現職社員之社藉應即隨之終止。倘額外現職社員迅速即獲選為現職社員時,無須再繳入社費。
丙、被選為資深社員時,如終止居住於本社區域內或其附近時,其社藉即自然終止;惟該社員如係自行提請改敘或自動的成為資深社員者,則不受此住址之限制。
丁、退職社員於重操原業或重任原職時,或終止居住於本社區域內或其附近時,其社籍即自然終止。但此退職社員如曾為本社現職社員者,則可繼續居住於其終止現職社籍時住宅之所在地,不必終止其社籍。
戊、名譽社員於當選後之同一扶輪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即自然終止其社籍,但經理事會之決議仍得逐年連選連任。名譽社員終止居住於本社區域內時,經理事會之決議,仍得保持其名譽社員資格。
(2) 恢復社籍:現職社員因第八條四款甲項規定終止其社籍者,得重新申請入社,其所申請列入之職業類別無論是否與前相同。此種申請,如由依照本章程第二章第六條五款甲項之規定被選入社之社員提出者,在有同類申請時,應予優先考慮,當選後亦無須再繳入社費。
(3) 喪失社籍 (由於欠繳社費者)
社員逾規定期限三十天仍未繳社費者,應由本社秘書以書面通知,送達其最新之通訊處。經通知後逾十日仍不繳納時,該社員之社籍即自然終止。因欠費終止社籍者,於繳清其欠費後得申請復籍,理事會得斟酌情形予以核准,但其原列職業類別如已另有社員補充時,則不准其復籍。
(4) 喪失社籍 (由於無故缺席者)
甲、現職社員、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連續四次不出席於本社每週例會者,其社籍即自然終止;惟其缺席依後開規定彌補者,或提出充分理由經理事會認可者,不在此限。社員缺席本社每週例會者,如於缺席日之前六日內任何一日,或於缺席之當日,或於其後之六日內任何一日,曾出席於其他扶輪社或臨時扶輪社例會者,得作為出席此次本社例會論,惟須經該扶輪社秘書通知本社,或由其本人提出報告。
本社現職社員、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前往出席其他扶輪社於規定時地舉行之例會,而該社已將該週例會取消或延期,或改變其舉行之地點與時間,則本社對該社員之出席仍予承認,一如該例會照常舉行,惟須該扶輪社秘書將此項情形通知本社或由其本人提出報告。
本社現職社員、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現任國際扶輪社職員或國際扶輪社委員會之委員,或扶輪社區總監之特別代表,或受雇於國際扶輪社者,因有關扶輪社事務致缺席本社例會時,仍作出席該次例會論,惟該社員應將上述情形通知本社。本社現職社員、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為出席國際扶輪社年會、國際扶輪社行政講習會、國際扶輪社前任及現任職員研習會、扶輪社埠際會議,在其專程往返期間未能出席本社例會者,惟該社員應將上述情形通知本社。
本社現職社員、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如缺席本社例會,而於該例會之當日或其前後六日內任何一日出席國際扶輪社年會、國際扶輪社行政講習會、國際扶輪社前任及現任職員研習會、扶輪社國際大會、國際扶輪社委員會會議、扶輪社區年會、扶輪區社務領導會議、扶輪區社務研究會或定期召開之扶輪社埠際會議者,得仍以出席本社該次例會論,惟該社員應將上述情形通知本社。
乙、現職社員、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除下列另有規定外,在本社會計年度上半年或下半年內出席各項集會不及百分之六十者,其社籍即自然終止,但理事會認為情有可原者不在此限。
丙、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因久病或殘疾而不能遵守本條各項規定者,得在此期間向理事會申請免予出席集會,其出席應免列計於本社出席紀錄。
丁、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曾在各地扶輪社為社員共計二十年以上而年滿六十五歲者,得向本社秘書處提出書面通知,請免出席集會,經理事會核准後,其出席與否概不列計於本社出席紀錄。
(5)喪失社籍 (由於其他原因者)
甲、社員喪失扶輪社資格時,理事會得招集特別會議,以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之表決,終止其社籍。
乙、理事會認為有充分理由終止某一社員之社籍,得召集特別會議,以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之表決,終止其社籍。
丙、依上開甲、乙兩項擬予終止其社籍之社員,應於理事會開會前至少十日予以書面通知,俾其提出書面答覆,並得列席理事會自行辯護。此項通知應當面送達,或掛號郵寄其最新之通訊處。
丁、理事會決議終止某一社員之社籍時,秘書應於理事會通過此項決議之七日內,以書面通知
該社員。該社員得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秘書,表示其擬向本社社員大會申訴
,或依本章程第八章之規定交付仲裁。如該社員決定申訴,理事會應指定日期於例會中聽
其申訴,惟此項例會須於接獲該社員決定申訴之書面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舉行,並須於開會
期間至少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說明該次集會之特別事由,其出席人員應以本社社
員限。
戊、現職社員經理事會決議,依本條各款規定停止其社籍時,於申訴限期未滿及申訴結果或仲
裁決定未宣佈前,不得另選新社員遞補其原列職業分類。
已、如不提出申訴或不申訴仲裁,理事會之決議即為最後之決定;如提出申訴,則社員大會之
決議為最後之決定。
第 九 條 : 社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社聲明退社,書面應向社長或秘書提出,聲明退社應以一個月前
為之並繳清社員期間內應負擔之費用。
第 十 條 : 社員退社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一條 : 社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社員有一權,本條權利限於正式之社員。
第 十二條 : 社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社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十三條 : 本社以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四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費及會員捐款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社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社員權利義務有關其他事項之議決。
第 十五條 : 1•本社置理事十三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2•另得於非理事、監事之社員中由理事會聘任秘書一人、會計一人、糾察一人。
第 十六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社員大會之議決事項。
二•審定社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社長) 。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社長) 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理事會對一切社務得為最後之決議,惟抵觸章程,仍得訴請社員大會決定之。理事會對本社各職員及各委員會有監督權,倘有充分理由並得宣佈某一職位出缺。為受理不服各職員及各委員會措施之訴願事件,理事會成立一訴願委員會。遇有不服該委員會之決定時,得上訴於社員大會。此項上訴應由理事指定之例會中提出,經已足法定人數之社員大會出席社員三分之二表決,方得撤銷該委員會之決定。惟該項上訴案須於開會前至少五日由秘書通知各社員。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社長)。
第 十八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條 : 監事會置監事三人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糾察長) 監察日常會務。
第 二十條 :
一•理事、監事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 (社長) 以一任為限。
二•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社員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 本社置秘書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 (社長) 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 本社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 本社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 本社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會長一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
一•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社長) 召集時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乙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但本會完成法人登記後,有關臨時會議之召集,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時應召集之。
二•本社按本章程附則規定之日期與時間,每星期舉行例會一次,惟遇有緊急事故,特別原因時,理事會得將例會改於同一星期內之其他日期或改於原定日期中之其他時間,或改於其他地點舉行之;如遇國定假日,則可取消該次例會。
第二十八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七•會名之變更登記。
八•組織之改組。
但本會完成法人登記後,有關變更章程之決議,以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而有關團體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條: 理事會每一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自動辭職。
第三十二條: 本社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本社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仟元。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三•會員捐款。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其他收入。
六•本社之現職社員、資深社員及退職社員,均應依照本條規定之數,繳納入社費及常年會費,但資深社員及退職社員,曾任本社現職社員者,無需再繳入社費。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 (決) 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 (後) 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報會員大會。因故為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五章 公共問題
第三十六條: 本社公共問題如下:
一•本社社員關懷公共福利,故有關社會福利之一切問題,均得於本社集會時提出,以公正態度作集思廣益之研討,以期增進社員對各項問題之瞭解俾作個人參考。惟對於正在爭論中之公共問題,不應以本社名義表示任何意見。
二•本社不得支持或推舉公職侯選人,並不得於集會時討論此類競選人之優劣。

第六章 扶輪刊物
第三十七條: 本社社員對扶輪刊物之規定如下:
一•凡承諾為本社現職社員,資深社員或退職社員者,即成為國際扶輪社月刊之基本訂戶,其訂閱期以每六個月計,以迄停止為社員之最後訂閱期六個月屆滿時為止。
二•上述月刊之訂費,由本社每半年向社員預收一次。秘書應將收取之訂費另行登賬,匯交國際扶輪社。
三•國際扶輪社理事會於規定美利堅合眾國及加拿大以外之扶輪社模範章程時,得將本章刪除。

第七章 扶輪宗旨暨本章程與附則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社員繳納入社費及其他社費,即視為接受扶輪之宗旨,願遵守本章程及附則並受其約束,並得在此等條件下享受本社之一切權利。社員不得諉稱未收閱本章程及附則而推卸其應遵守之義務。

第八章 仲裁
第三十九條: 社員或前社員與本社社員或理事因社籍問題,或關於違反本章程或其附則之指責,社員之除籍,或依前開各項規定未能滿意解決之問題,而有爭執發生時,應交付仲裁,由爭執雙方各指定一人為仲裁人,另由仲裁人合舉一人為公斷人。公斷人及仲裁人均限於由扶輪社員中指定。仲裁人之決定應視為最後之決定,如仲裁人意見不一,則公斷人之決定應視為最後決定,雙方均應遵從。

第九章 章程之修改
第 四十條: 章程之修改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何時修改:本章程之修改,除本社社員認為必須立刻修改或遇有國際扶輪社細則所定之緊急情形外,必須於公元雙數年召開之國際扶輪社大會中提出該項修改案,由出席之社員過半數之表決為之。
二•何人提議修改:本章程之修改,限由本社社員提議外涉及國際部分應以國際扶輪社之會員社、各扶輪區年會、英愛地區國際扶輪社之審議或大會、國際扶輪社立法會議或國際扶輪社之理事會提議為之。
三•修改程序:所有修改章程之提案,由本社社員提出有關涉及國際部分,應於國際扶輪社立法會議會期之一扶輪年度五月一日前,提交國際扶輪社秘書長。國際扶輪社秘書長應將該修改案於立法會議會期之扶輪年度十一月一日前抄送每一會員社之祕書。但本會完成法人登記後,有關變更章程之決議,以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一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會辦理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註 : 扶輪社 之章程內容, 概以 "程序手冊" 之內容為依歸 ; 以 "模範扶輪社章程與國際扶輪細則" 為準則 . ( 現今版本為 2004年程序手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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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提供 : 彰化中區社 執行秘書 顏如杏 , 楊慈吟 )

程序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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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Aug-27 ) , de Doctor / BV5AF , 更新日期 : 2007年9月6日 12:38 PM